各党总支、分党委、直属党支部,各职能部门:
《中共内蒙古民族大学委员会贯彻<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已经校党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通知
中共内蒙古民族大学委员会
2018年8月31日
中共内蒙古民族大学委员会贯彻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自治区纪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强化责任担当,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问责对象是学校任命(聘任)的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给学校和广大师生员工财产、利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由校党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要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校党委是问责决定机构。
校纪委、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监察审计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问责调查部门,按照校党委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对需要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向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学校其他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领导干部问责不能代替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1.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涉及本单位重要事项,不执行“三重一大”规定,个人独断、滥用职权,擅自作出决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2.重要决策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给学校或师生员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3.对于重要事项迟报、瞒报、谎报、漏报,给相关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或不作为,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1.不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及学校党委、行政的指示、决定,有令不行,给相关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2.对学校党委、行政作出的决策、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给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3.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造成严重影响的;
5.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单位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对师生员工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1.在干部选拔、推荐、考核工作中任人唯亲,弄虚作假,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2.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3.在述职述廉工作中隐瞒、有意回避重要问题,以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1.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在学校和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2.违反规定举办婚丧喜庆活动,借机敛财,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遵守财经纪律,违规收费、发放津贴、补贴,造成不良影响的;
4.在基建、维修工程建设和物资采购中,违规招投标,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5.在招生、就业和各级各类考试中违规操作,损害考生或学生合法权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6.在工作人员招聘、职称评聘、评奖、评优中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学校党委、行政或群众普遍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中共内蒙古民族大学委员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规定,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条 实行问责要综合考虑问责事项的性质、造成损失的情况、造成影响的范围等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恶劣,采用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巨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校党委审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三)校党委可以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校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调查工作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过校党委研究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再超过30个工作日。调查工作完成后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包括:被问责人的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并向校党委提供调查报告、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由相关部门提供材料,校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校党委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要制作《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主管部门代校党委草拟。
问责决定书内容包括: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责任认定、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要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校党委,回复问责建议部门。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
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回避及责任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由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被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并由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未主动申请回避,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未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的,主管部门发现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作出责令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校党委作出不当或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科级干部实行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民族大学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